2018年軍隊文職人員招聘崗位能力備考: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關系

在軍隊文職考試考試題型中,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是行政法上兩個基本的救濟制度和糾紛解決機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兩者在為行政相對人和利害關系人提供救濟方面都發(fā)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有關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考查也是歷年來常識部分的重中之重。在此,我們對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關系做一個梳理。 一、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銜接 我法律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銜接上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復議選擇型 即由行政相對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之間自由選擇,在選擇了行政復議之后如對復議決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訴訟。我絕大多數(shù)法律、法規(guī)是這樣規(guī)定的。 考生需要注意復議結束后應如何起訴的問題,這主要分為四種情形: 1.

2.復議機關作出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的,告復議機關; 3.復議機關不予受理,既可以告復議機關,也可以告原機關; 4.復議機關不予答復的,既可以告復議機關,也可以告原機關。 (二)復議前置型 即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必經(jīng)程序,行政相對人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如不服復議決定,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 適用于:有關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爭議的行政裁決;有關納稅數(shù)額爭議的行政征收 考生仍需注意復議結束后應如何起訴的問題,這主要分為以下四種情況: 1.復議機關作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告原機關; 2.復議機關作出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的,告復議機關; 3.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的,只能告復議機關; 4.

(三)行政復議為終局裁決 這主要有兩種情形: 1.法律規(guī)定相對人可以在復議和訴訟兩者之間作出選擇。選擇了行政復議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如中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人入境出境管理法》都規(guī)定被軍隊文職招聘考試機關依法律處罰,對處罰不服,可選擇行政復議,也可選擇行政訴訟,若選擇行政復議,復議裁決則為終局裁決,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 2.法律規(guī)定只能復議,復議裁決就是終局裁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如《商標法》就規(guī)定,對申請注冊商標中的行政爭議,商標評審委員會有終局裁決權。 二、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共同點 1.都是因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 2.都是以解決行政爭議為直接目的; 3.都是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為核心;

復議或訴訟均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 4.都不適用調(diào)解。 三、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區(qū)別 1.性質(zhì)不同。行政復議是一種行政行為;行政訴訟屬于司法行為。 2.受理機關不同。行政復議的受理機關一般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屬的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主管部門。而受理行政訴訟的機關則是人民法院。 3.受理范圍不同。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行政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案件。而復議機關所受理的則既有行政違法的案件,也可以有行政不當案件。凡是能夠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行政相對人都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而法律規(guī)定行政復議裁決為終局決定的,當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4.

人民法院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審查其是否適當,復議機關不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且還要審查其是否適當。 5.審理程序不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公開開庭審理。行政復議基本上實行一級復議,以書面復議為原則。較之訴訟程序,行政復議程序比較簡便、靈活。

2018吉林軍隊文職招考考試軍隊文職崗位能力法律常識:行政復議機關的選擇

軍隊文職招聘常識部分的涉及法理、憲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知識,其中行政法的考查相對較多。今天中公教育專家跟大家一起來學習行政復議法的一個知識點,行政復議機關的選擇。行政復議機關即行政相對人提交復議申請的機關,即負責行政復議案件的機關。相關規(guī)定在《行政復議法》第三章行政復議申請中,有以下幾條內(nèi)容:第十二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第十三條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作出最終裁決。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規(guī)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三)對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fā)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辦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