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體-解放軍文職人員招聘-軍隊文職考試-紅師教育
發(fā)布時間:2017-08-10 23:36:07一、犯罪客體的概念犯罪客體是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利益(法益)1.一般客體: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整體2.同類客體:某一類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類法益。是建立科學的刑法分則體系的理論依據3.直接客體:具體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體法益第二節(jié)犯罪客觀要件一、犯罪客觀要件概述刑法規(guī)定的,說明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侵犯性,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客觀事實特征二、危害行為(一)概念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的、為刑法所禁止的行為1.危害行為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我國刑法不承認 思想犯罪2.危害行為是行為人有意識、有意志的行為3.危害行為是對各種犯罪行為的概括與抽象,它絕不僅指各種犯罪的實行行為(二)危害行為的表現形式1.作為:以積極的身體活動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不該為而為之)2.不作為:能夠履行自己應盡義務的情況下不履行該義務(當為而不為)不作為犯罪可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1)純正不作為犯:刑法規(guī)定只能由不作為構成的犯罪。(2)不純正不作為犯: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通常為作為形式的犯罪不作為犯罪的構成條件:(1)行為人負有實行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2)行為人能夠履行特定義務(3)行為人未履行特定義務的不作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結果(三)危害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1.作為該條犯罪的必備要件:2.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或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3.作為量刑酌定情節(jié)三、行為對象(犯罪對象)犯罪行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體或者物質表現1.與 組成犯罪行為之物 不同: 賄賂2.與 行為孳生之物 不同:偽造的文書、制造的毒品3.與 供犯罪行為使用之物 不同:犯罪工具4.與 犯罪行為報酬取得之物 不同:雇兇者給人的酬金四、危害結果(一)概念與分類危害行為給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造成的具體侵害事實與危險狀態(tài)(二)結果形態(tài)與犯罪分類1.侵害犯與危險犯侵害犯:以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為條件的犯罪危險犯:以發(fā)生法益侵害的危險為要件的犯罪危險犯可分為具體的危險犯和抽象的危險犯(1)具體的危險犯:以發(fā)生危險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存在具體的危險(2)抽象的危險犯:抽象危險不屬于構成要件,只是認定行為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是立法者擬制或者說立法上推定的危險( 125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126條違規(guī)制造、銷售槍支罪127條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128條第1、2款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339條第1款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2.行為犯、結果犯與結果加重犯(1)行為犯:行為終了與結果發(fā)生之間沒有時間間隔的犯罪(不需要認定因果關系)(2)結果犯:行為終了與結果發(fā)生之間有一定時間間隔的犯罪(需要認定因果關系)(3)結果加重犯:法律規(guī)定的一個犯罪行為(基本犯罪),由于發(fā)生了嚴重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特征:? 實施基本犯罪,但造成了加重結果,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 行為人對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如搶劫致人重傷、死亡有故意可能性)? 刑法就發(fā)生加重結果對其加重了法定刑( ? 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的? 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強奸致人重傷、死亡的? 綁架致人死亡的? 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 虐待致人重傷、死亡的 )注意; 轉化犯是行為人在實施某一犯罪過程中,由于故意內容及由此決定的客觀行為的變化又觸犯另一較重的犯罪,或者出現其他法定轉化條件時,刑法規(guī)定以較重刑罰的犯罪類型. 轉化犯是一種主觀故意向另一種主觀故意、一種行為方式向另一種行為方式的轉化,從而導致罪質的轉變,由輕罪向重罪轉化而結果加重犯的故意始終沒有發(fā)生變化,具有單一性,行為方式也沒有超越故意內容,僅是刑罰的加重,罪質未發(fā)生轉變(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論處(第247條))
認識錯誤-解放軍文職人員招聘-軍隊文職考試-紅師教育
行為人誤以為第一個行為已經造成結果,出于其他目的實施第二個行為,實際上是第二個行為才導致預期結果的情況例如:甲以殺人的故意對乙實施暴力,造成乙休克后,以為乙已經死亡,為了隱匿罪證,將乙扔進水中,實際上乙是溺死于水中。刑法理論上對這種情況有多種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第一個行為成立故意殺人罪未遂,第二個行為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有人主張成立想象競合犯,有人主張成立數罪并罰,但以殺人的故意殺害了人卻成立殺人罪未遂,有違常理;第二種意見認為,如果在實施第二個行為之際,對死亡持未必的故意,則整體上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如果在實施第二個行為之際,相信死亡結果已經發(fā)生,則成立故意殺人罪未遂與過失致人死亡罪,但行為客觀事實完全相同,只是因行為人是否誤信結果的發(fā)生決定是否將行為分割為兩個行為,缺乏理由;第三種意見認為,將兩個行為視為一個行為,將支配行為的故意視為概括的故意,只成立一個故意殺人罪既遂,但這一意見有歪曲事實的嫌疑;第四種意見認為,將前后兩個行為視為一體,視為對因果關系認識錯誤處理,只要因果關系發(fā)展進程是在相當的因果關系之內,就成立一個故意殺人罪既遂,在此種場合,第一個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未中斷,即仍然應當肯定第一個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且現實所發(fā)生的結果與行為人意欲實現的結果完全一致,故應以故意殺人罪既遂論處
放火罪-解放軍文職人員招聘-軍隊文職考試-紅師教育
發(fā)布時間:2017-08-10 23:11:35(一)概念: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二)構成要件1、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2、客觀方面表現為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為。1)首先要有放火行為;放火是行為人使用引火物直接點燃財物,制造火災的行為。放火行為大多數是作為,也可能表現為不作為,如森林防火員發(fā)現起火,在能撲滅時為了發(fā)泄對單位的不滿而不予撲救。2)其次要危害公共安全;包括威脅到公共安全和對公共安全造成現實損害兩種情形;前者是對公共安全雖然沒有造成現實損害,但已經有造成損害的現實危險;后者是對公共安全已經造成現實損害,即已經致人重傷、死亡或造成重大公私財產的損失。3、主觀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前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后者一般是為了追求另一個目的而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或結果發(fā)生。4、犯罪主體是年滿14周歲以上的自然人(三)認定1、既遂與未遂放火罪是危險犯。只要放火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管是否發(fā)生了實際后果,都構成放火罪的既遂,只是未發(fā)生嚴重結果時適用第114條,發(fā)生結果時屬于結果加重犯,適用第115條。我國理論界均采獨立燃燒說,認為只要行為將目的物點燃后,已經達到脫離引燃媒介也能夠獨立燃燒的程度(即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即應視為放火罪的既遂(當然這種情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反之為未遂,如正在點火時被抓住;由于目的物本身的特點(如因潮濕或其他原因)難以引燃等。2、放火罪與以放火的方法實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放火罪與以放火的方法實施的殺人、破壞行為客觀上行為方法相同。其區(qū)別關鍵看客觀上放火行為是否危及到了公共安全,主觀上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是否明知。(四)處罰刑法第114條規(guī)定了放火罪的危險犯,對于放火罪的危險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guī)定了放火罪的結果加重犯,對于放火罪的結果加重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